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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549 - 2008-04-24 15:29:33 [時事命理板] 新板規及通告書
Wilson 韋爾生 離線

五福臨門
註冊: 2002-04-03
文章數: 5759
來自: 大馬
一、凡板主認為文章內違反本板規定或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爭論而/或徒浪費資源者 (即使有從命理角度討論) 一律可被刪、編輯 (含修改及删改權) 或封鎖之 (包括尤其是標題不佳,內文交代不清,無根據,資料不確實,不知所云,言語模糊,內容空洞,無學術理論,胡說八道,用詞不當,諷剌、貶斥/貶低、侮辱、謾罵或不尊重他人,抬舉自我或他人或具污辱或誹謗性文章者)

二、刪文、編輯 (含修改及删改權) 或封鎖時恕不將預先警告,也不需要給任何解釋或理由

三、怕/不想文章被刪、編輯 (含修改及删改權) 或封鎖者、敬請貼文 [千萬不要提些甚麽尊重不尊重的問題或說些甚麽寧可被刪也不肯被編輯]

四、刪文、編輯 (含修改及删改權) 或封鎖文章之決對權在予板主,一切上訴決不受理,也請匆上訴或投訴 [這里没民主可言,只有站/板規,不喜者,我們一來不介意、二來也請您往他處流連]

五、因本站之 「移動文章」操作時,所有回應該被移動文章的其他文章也會一起同時被搬走,所以若被颱風尾掃中者,恕不道歉

六、其實一般上向報章投稿者皆知,報館有决對的文章修改權,因一旦文章刊出了後,(在很多國家的法律) 若是有誹謗問題,不單是投稿人而己,而是連同報館、出版人、(總)编輯及印刷商皆可被告誹謗。 著作權法不可能大過板規,更大不過誹謗法 (更何况我們並没有雇人來著作)。沒有任何媒體,包括網絡得以享有「免控權」,或不受法律的管制,互聯網非為某些人認為的「言論自由的疆土」。憲法的言論自由也受誹謗法的限制。

七、編輯 (含修改及删改權) 與竄改有所不同
竄改 : 任意做不實的更改
而竄改是到損害作者的名譽才算有違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回應: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此種權利稱為「禁止不當改變權」

網路論壇上發表的意見,與一般著作無異,仍是依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於創作完成就受保護,無待作任何申請或註冊。在網路論壇上發表意見回應別人的文章時,把別人的文章列入自己的創作,以為評論,只要是在評論的必要範圍內的引用,不管評論得有無道理,除非能證明是假評論之名,行損害其名譽之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之行為,以損害著作人名譽之目的,原則上都不會有構成侵害第十七條所定著作人格權中「禁止不當修改權」的問題,也可以主張是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須:
i. 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
ii. 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害及著作人之名譽,始有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刑事規定之適用。
現行法為符應現實,略作修改,只有在其改變會損害著作人名譽時,即對於著作內容、形式或名目造成不當修改時,著作人始有禁止之權利。




八、真不懂大家為何不能互相尊重及在和和氣氣下從命理角度來分柝和討論,老天爺和世人不會因您所寫的預言或解釋而變天,更莫想會有 Self-fulfulling Propercy 預言會自我成真!


 回應: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 七 條  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

       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第 九 條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
       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第 十一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
       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十七 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
       之內容、形式或名目 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回應:

我國 (中華民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其構成要件:1.須有侮辱他人行為: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用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的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的程度,例如以粗鄙之言詞辱罵他人為衣冠禽獸。侮辱必須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才能成立,如果無意識中之言詞,或善意之批評,自不成罪

2.須公然為之: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但實際上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真正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謂「誹謗」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足以導致被害人聲譽貶損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

一、須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指摘」乃指示摘發,即就某種事實予以揭發之意。「傳述」乃宣傳轉述,也就是將已揭發之事實重複述說的意思。不論是指摘或傳述,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如抽象空洞的破口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是污辱而非誹謗。

二、須所指摘傳述者為足以毀損名譽之行為:「足以毀損名譽之事實」謂其事實之內容足以貶低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者,如指摘法官受賄、或某人為娼、或某教授升等論文抄襲等等

三、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有眾所周知之目的,至果否為大眾所知,在所不問。

不論是侮辱罪或誹謗罪都有加重處罰條款,依據第314條規定,均係告訴乃論。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Emphasis Added 重點為自加]


 回應:

我國(中華民國)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言論自由有追求真理、形成公意及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之功能,是維持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之機制,是故,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對誹謗罪與言論自由,著墨甚多。另外,我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刑法第311條設有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相關規定,目的即在於 維護善意 發表意見之自由。 -- 簡華明(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組長)Link Ref: http://www.hre.edu.tw/report/epaper/no19/topic3_4.htm
[Emphasis Added 重點為自加]



 回應:

以一般刑事案件而言,有許多都是未指定犯罪人者,例如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及第171條誣告罪等等,而網路上的公然污辱及誹謗應當了解其構成要件,並非如<你>所述必須知道行為人是誰才能提告,又例如侵犯智慧財產權案件,即使不知道犯罪人,一樣可以提告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向網路公司查詢IP位址,循線去查獲,一般人哪能順利得知。
.....

在網路上公然侮辱或誹謗,依本版以化名代號而言,通常不會構成該項罪名,但因經常為網友解答問題有時會提到個人相關資料,如果有人指名道姓,並陳述化名及其他相關資料後予以公然污辱或誹謗,不能說未破壞其名譽或社會地位,即使行為人是化名,一樣可以提出告訴,這時就可由司法警察〈官〉查詢IP位址通知到案說明。Link Ref: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00709140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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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主:  Wilson 韋爾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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